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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侵權案件中懲罰性賠償之適用

發(fā)布時間:2021-9-26來源:汪煜點擊:返回列表

       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一直是學術界討論的熱點話題。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院判決賠償數(shù)額超過權利人實際損害數(shù)額的賠償,又稱報復性賠償或懲戒性賠償。[1]2013年商標法的修訂,使得知識產權領域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,規(guī)定懲罰性賠償需建立在商標權侵權責任成立的基礎上,并滿足“惡意且情節(jié)嚴重”的條件。然而,現(xiàn)實中懲罰性賠償在司法適用上處于困境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對“惡意”和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規(guī)定過于抽象。另外,由于知識產權客體非物質性的特征,導致權利人難以通過占有實現(xiàn)對權利客體的控制,損害賠償數(shù)額難以量化,給司法認定造成困擾,使得司法實踐中法官更多轉向法定賠償,在法定賠償當中加入懲罰性的因素。實踐中,懲罰性賠償?shù)呐袥Q少之又少,導致該制度的目的無法實現(xiàn)。

 
       一、懲罰性賠償?shù)倪m用條件
 
     《商標法》第六十三條對懲罰性賠償規(guī)定的適用條件為“惡意且情節(jié)嚴重”,惡意是對行為主觀狀態(tài)及動機的判斷,情節(jié)嚴重是對侵權行為客觀方面的評價,涉及行為性質及損害結果的判斷。實踐中,對這兩個因素的判斷眾說紛紜,觀點不一。
 
      (一)對“惡意”的認定
 
       商標法對懲罰性賠償主觀要件規(guī)定為“惡意”,而“惡意”一詞并非傳統(tǒng)民事侵權領域所用詞匯。民法上的過錯僅包括“故意”和“過失”。此外,其他法律中對懲罰性賠償?shù)囊?guī)定,均未使用“惡意”的表述。由此導致理論界對“惡意”的認知不一。有觀點認為,“惡意”應當明確指“故意”;[2]另有觀點認為,“惡意”應指直接故意,而不包括間接故意,必須是行為人積極追求損害的發(fā)生;[3]此外有學者認為“惡意”應包括重大過失;[4]多數(shù)觀點認為:“惡意”在主觀嚴重程度上應高于“故意”,或者說惡意比故意多了不良動機,且在道德上具有可譴責性。[5]亦有學者認為只有侵權人在收到警告后仍然實施侵權行為時,才可認定為“惡意”。[6]
 
       誠然,“惡意”一詞,應當具有比“故意”更為嚴重的主觀惡劣程度。行為人具有惡意,首先是指其具有故意,并在動機上是惡劣的,動機惡劣是指其動機具有道德可譴責性。[7]然而,在商標侵權案件的司法實務中,如何去認定“動機”是否具有道德可譴責性?通常而言,侵權人侵犯注冊商標專有權,無非是為了產生混淆,攀附商譽,由此獲得更大的利潤。由此可見,商標侵權人的動機一般多為“獲利”,最多是“損人利己”,然而一般侵權行為都是“損人利己”,此時便發(fā)現(xiàn),僅強調動機惡劣無法將“損害后果”特別嚴重的侵權行為納入懲罰性賠償?shù)姆懂牎?/div>
 
       筆者認為,在司法實務中,應將“惡意”認定為“故意”。“故意”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(fā)生損害他人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(fā)生。主觀上“希望”即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發(fā)生的是直接故意,主觀上“放任”損害結果發(fā)生的為間接故意。有觀點認為,惡意不應包括間接故意,筆者對此不予認同,當侵權人明知其行為會嚴重損害商標權人利益及消費者利益時,依然放任損害結果的發(fā)生,依然需要受到懲戒。
 
       此外,正是由于“動機”因素難以認定,且商標侵權的動機多是基于獲利,此時對嚴重的商標侵權行為難以制裁。因而司法實務中,應當將“惡意”標準認定為“故意”,此時是否未考慮侵權人行為是否具有道德可譴責性?非也。原因在于,對于懲罰性賠償?shù)恼J定同時采用“惡意且情節(jié)嚴重”的標準,而非僅以“惡意”的主觀狀態(tài)判斷。不管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,其前提都為“明知”,也就是“侵權人明知情節(jié)嚴重”,既然侵權人主觀上明知損害后果嚴重,明知其行為惡劣,明知情節(jié)嚴重,依然追求或放任損害發(fā)生,難道其主觀上不具有道德可譴責性嗎?因而,在明知性質惡劣,明知情節(jié)嚴重時,行為人主觀上已經具有了道德可譴責性。從而,法院在司法認定時可以避免過于主觀化的判斷,畢竟主觀因素較難認定,而只需確定行為人是明知,即可認定主觀條件符合。換言之,懲罰性賠償?shù)恼J定側重點應在客觀條件上,即從客觀行為判斷情節(jié)嚴重是重點。有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應側重主觀過錯,即根據主觀狀態(tài)確定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。[8]筆者對此不予認同,商標侵權案件行為人主觀上多以獲利為主,較少存在特別惡劣的動機,而只需其明知損害嚴重依然侵權,即可認定其主觀上具備道德可譴責性,并且主觀因素較難通過證據認定,具有較大的隨意性,因而重點仍在客觀條件的判斷上。
 
      (二)對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認定
 
       “情節(jié)嚴重”一般屬于刑法和行政法領域中加重責任的情形,民事法律規(guī)范當中一般不采用此類表述。我國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含義和具體判斷標準。由于情節(jié)嚴重主要是公法上的概念,部分學者主張情節(jié)嚴重的認定應當借鑒刑法上對情節(jié)嚴重的判斷標準。參考刑法對情節(jié)嚴重的規(guī)定,“情節(jié)嚴重”并非指某種特定的因素,只需某一因素嚴重程度較高即可構成“情節(jié)嚴重”。[5]亦有學者表示參考刑法對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判斷時,對于數(shù)額的要求應當?shù)陀谛淌聵藴省9]
 
       司法實踐中,法院對“情節(jié)嚴重”考慮的情形包括:(1)重復侵權。[10](2)侵權人與商標權人存在多年的合作關系,且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特別嚴重,侵權獲利大。[11](3)侵權行為所涉及的影響大,地域范圍廣,且通過網絡進行了大范圍的宣傳。[12](4)對原告品牌形象及商譽損害較大。[13]綜合以上情節(jié),通常在實踐中考慮的因素主要有:侵權次數(shù)、時間、地域范圍、損害后果、對商譽的損害、對消費者的損害、不顧禁令繼續(xù)侵權、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等。有學者認為,部分法院對情節(jié)認定時,對情節(jié)進行了重復評價,比如重復侵權,既在主觀上認定被告具有“惡意”,同時又認定為“情節(jié)嚴重”,此種評價對被告不公允。[2]筆者對此不予認同。行為本身具有主客觀兩方面,對某一行為的評價本身就應分為主觀評價和客觀評價。這并非是對同一行為做二次評價。比如甲持刀殺害乙的行為,主觀上需要認定其具備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產生損害后果。此外,對行為人主觀的評價本身常常需要通過行為的推定,僅憑行為人自己陳述其是故意或過失,有失公允。此外,該文同時認為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認定應特指侵權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嚴重,而不考慮侵權行為性質方面。筆者認為,確實應將損害后果作為首要因素考量,但同時也應當將行為性質考慮進去。比如原被告具有長期合作關系時,即便侵權后果不是特別嚴重,但基于此種誠實信用義務的考量,必須對違反誠信義務的侵權人作出更為嚴厲的懲罰。
 
       對于“惡意”和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情形,必須綜合考量,側重點在于客觀方面的情節(jié),不能僅僅根據主觀惡意即認定應處以懲罰性賠償。司法審判不能唯主觀論,行為人以較重的惡意卻實施了損害數(shù)額較小的行為,不應對其予以懲罰性賠償。同時當行為人過失侵權,導致?lián)p害數(shù)額較大時,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。對于懲罰性賠償?shù)倪m用不應過于泛濫,只有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惡劣或侵權后果嚴重,依然實施侵權時,才應處以懲罰性賠償。
 
       二、賠償基數(shù)的確定
 
       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,懲罰性賠償?shù)倪m用應當以商標權人的實際損失、侵權人獲利或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(shù)確定。根據條文,懲罰性賠償?shù)倪m用前提必須是懲罰基數(shù)具體明確,即賠償基數(shù)可計算得出。然而,由于知識產權的特性,其價值難以量化,被控侵權產品的數(shù)量難以準確計算,以及當事人怠于舉證等原因,導致侵權案件中損害賠償?shù)臄?shù)額難以確定。實踐中,由于賠償基數(shù)無法確定而導致侵權情節(jié)惡劣的行為人無法受到懲罰性賠償?shù)膽徒?。因此,懲罰性賠償適用的現(xiàn)實困境就是賠償基數(shù)難以確定。
 
      (一)法定賠償替代路徑的可行性
 
       對此,有學者提出應將法定賠償納入懲罰性賠償?shù)幕鶖?shù)當中,在實際損失,侵權人獲利和商標許可使用費無法確定時即可以法定賠償為基數(shù)確定懲罰性賠償?shù)臄?shù)額。[5]在此觀點之下,確實可以解決懲罰性賠償無法適用的問題。例如,當侵權人侵權數(shù)額十分巨大,賠償數(shù)額會遠超五百萬,其明知自己會被處以懲罰性賠償,且原告難以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時,法院不得不要求被告提供其賬簿和資料。此時,侵權人寧可承擔最高法定賠償,也不愿提交其賬簿。雖然商標法規(guī)定了證明妨礙責任,但也只能認定支持原告的主張,并不能當然解決數(shù)額確定的問題。按照此種觀點,這種寧可構成證明妨礙也不愿承擔懲罰性賠償?shù)那樾伪憧山鉀Q。然而,問題在于,法律并未規(guī)定法定賠償可以作為懲罰性賠償?shù)幕鶖?shù)。法定賠償本就是無奈之舉,類似于兜底的作用。實踐中,賠償基數(shù)難以確定本身就與權利人怠于舉證有關,如此便更擴大了法定賠償?shù)倪m用,使得權利人更為怠于舉證。此外,法定賠償數(shù)額的確定過分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,有可能會產生不公正的結果,而將法官自由裁量的結果“放大五倍”后,這樣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也同樣被“放大”了。最后,如果以法定賠償作為基數(shù),其結果無非是將懲罰性賠償?shù)臄?shù)額確定為最高2500萬,其只不過是法定賠償?shù)奶娲?,其結果只是將法定賠償?shù)臄?shù)額提高至現(xiàn)在的五倍。如此便使懲罰性賠償制度虛置了,而法定賠償本就是補償性賠償,以填平為目的,如此混同,不利于法律實踐的操作。
 
      (二)放棄對精確數(shù)額的高期待
 
       有觀點認為,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(shù)額的確定應放棄對知識產權損害賠償高精度的期待。實務中一直將損害賠償作為一種精確認定,從而導致大量案件通過法定賠償處理。知識產權損害賠償追求高精度期待是有悖于現(xiàn)實的。[14]因而,法官在計量損害賠償數(shù)額時,不應過于追求數(shù)據的精確,甚至可以靈活采用替代的計算方式,例如,權利人的實際損失,除采用銷售數(shù)量乘以利潤之外,還可以將權利人的廣告費損失、降價損失等納入基數(shù)當中。
 
       此外,應降低證明標準,落實證明妨害制度。對于權利人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,可以適當降低證明標準,即不必采用高度蓋然性的標準,只要其證明力達到優(yōu)勢證據即可。在美國平衡身體公司與浙江永康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當中,上海浦東法院即對相關事實采用優(yōu)勢證據標準予以認定。[25]對于被告拒不提交證據的行為,應落實證明妨害的責任。在民事訴訟法當中,一方拒不交出證據,可以推定該事實存在。在商標法當中,證明妨害的結果是“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斷賠償數(shù)額”,即降低原告的證明標準,依據原告的主張認定數(shù)額。在懲罰性賠償當中,對于賠償基數(shù)難以確定的案件,應當靈活計算數(shù)額,采用替代性方式認定原告的損失及被告的獲利以及商標許可費,并適當降低證明標準使得原告的主張得以認定,不必過分追求高精度的損害賠償數(shù)額。需要明確的是,降低證明標準是對賠償基數(shù)計算的要求,而非是對侵權認定的要求。
 
       余論
 
       由于懲罰性賠償認定標準過于抽象并且賠償基數(shù)難以確定,導致司法實踐轉向在法定賠償中加入懲罰性因素,而避開懲罰性賠償?shù)倪m用。但法定賠償依然是補償性賠償,其目的依然在于“填平”權利人受損。懲罰性賠償有其固有的存在價值,其對侵權人的制裁與遏制是補償性賠償所無法達到的效果。對于適用條件的認定,雖說“惡意”要求比故意更嚴重的程度,具有道德上的可譴責性,但主觀動機的認定過于復雜,且商標侵權一般都是基于獲利的意圖。認定懲罰性賠償應將“惡意”與“情節(jié)嚴重”同時考量,所以在主觀要件上,“惡意”可等同于“故意”,只需侵權人明知即可。當侵權人明知情節(jié)惡劣、損害嚴重時仍然實施侵權行為,即具備了道德上的可譴責性,主觀要件即可具備。對于“情節(jié)嚴重”的認定,應側重損害后果的考量,并同時考慮多種因素,例如侵權次數(shù)、時間、地域范圍、對權利人商譽的損害、被禁止后繼續(xù)侵權、對消費者的損害、對社會的影響等。在賠償數(shù)額的認定上,應放棄對損害賠償高精度的期待,采用靈活的計算方式,并降低證明標準,避免適用時向法定賠償逃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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